企業大小事
資遣試用期員工可以不用通報?未遵守勞基法恐罰錢

在現代勞動關係中,人才招募系統成為企業篩選人才的關鍵工具,試用期往往被雇主視為篩選人才的關鍵階段。然而,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近期的執法行動,再次提醒企業必須嚴格遵守勞動法規,即便是試用期員工也享有完整的法律保護。本文將深入剖析試用期員工資遣的法律細節與重要性。
試用期迷思:法律保障無分階段
許多雇主存在一個普遍的誤解:認為試用期員工可以隨意資遣,不需完全遵守勞動法令的全部規範──事實上,勞工從受僱的第一天起,就已經享有全面的法律保障。無論是否約定試用期,雇主都必須遵守相關勞動法規,尊重員工的基本權益。
北市勞動局長高寶華明確指出,試用期並不是雇主任意處置員工的免死金牌。即便員工在試用期間被認定不適任,雇主仍然必須遵循法定程序,特別是資遣通報這一關鍵環節。
資遣通報:雇主的法定義務
《就業服務法》第33條對資遣通報設定了明確的法律要求。當雇主決定終止勞動契約時,必須在資遣該員工的離職10日前,向主管機關通報詳細資訊,包括員工姓名、工作職務、資遣事由及離職日期。
這一規定適用於所有員工,無論是正職、試用期或臨時工。若員工在職未滿10日,雇主必須在員工離職日起3日內完成通報。違反此規定,將面臨最高15萬元的罰鍰。
法律適用:預告期與通報的關鍵區別
企業常常混淆《勞動基準法》的離職預告期與《就業服務法》的資遣通報。這兩項法律規定看似相似,實則有著本質的不同:
•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6條的「預告期」是雇主在終止契約前,必須提前向員工本人預告
• 《就業服務法》第33條的「資遣通報」則是向主管機關進行正式通報
這兩者在法源依據和適用對象上存在顯著差異,企業必須清楚區分,避免觸法。
比較表:
法源 | 對象 | 時限 | |
預告期 | 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6條 | 提前向員工本人預告 | 年資越長,預告期越長 |
資遣通報 | 《就業服務法》第33條 | 向主管機關進行正式通報 | 資遣員工離職10日前通報 |
違法風險:不可忽視的法律後果
對於未確切執行資遣通報的企業,不僅面臨罰鍰的威脅,更可能損害企業形象和勞資關係。北市勞動局的案例清楚地展示,即便是出於無心的疏忽,也可能招致嚴重的法律後果及罰鍰。
企業因應:合規的最佳實踐
為避免類似違法風險,企業應:
• 建立完善的人資管理流程
• 定期培訓人資人員,確保其了解最新勞動法規
• 制定標準化的員工離職作業流程
• 建立內部檢核機制,確保每一個離職流程都合法合規
結語:尊重與保護的勞動文化
試用期員工的法律保護,不僅是一個法律議題,更反映了現代社會對勞動權益的基本尊重。無論是企業還是員工,都應該以開放、互信的態度看待勞動關係,共同維護一個公平、透明的職場環境。
法律的嚴格執行,本質上是為了保護最弱勢的勞動者,確保每一個人都能在體面的工作環境中獲得應有的尊重與保障。對企業而言,合規不僅是一種法律義務,更是建立良好企業文化的基石。
—
*註1: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6條
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,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:
一、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,於十日前預告之。
二、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,於二十日前預告之。
三、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,於三十日前預告之。
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,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。其請假時數,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,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。
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,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。
*註2:《就業服務法》第33條
雇主資遣員工時,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,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、性別、年齡、住址、電話、擔任工作、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,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。但其資遣係因天災、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,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。
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,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、工作能力,協助其再就業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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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章來源:飛騰雲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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